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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銷后原有債務怎么處理
轉自:民事法律參閱
作者:劉 茵 唐大利
有限職責公司股東在選用自行清算的辦法刊出公司時,工商登記行政管理部門一般僅對刊出手續(xù)實施方法檢查,故實踐中部分股東利用自行清算刊出公司而逃避刊出后極有可能發(fā)生的債款的現象屢有發(fā)生。有限職責公司自行清算刊出后發(fā)生的債款應當怎么處置,我國法律并無清晰規(guī)則,司法實踐中的處理規(guī)矩也不盡一致,筆者試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則(二)》(以下簡稱《公司法解說二》)第十九條的標準意旨動身,以有限職責公司的股東即清算責任人是否依法實行了告訴債款人、處理公司未了斷的事務為事實判斷根據,提出分不同狀況對有限職責公司刊出后新發(fā)生的債款進行處置的規(guī)矩。
一、清算責任人負有公司清算刊出后未完結事務的整理責任
公司清算刊出后發(fā)生的債款,學理上亦稱為“懸疑債款”“或然債款”,首要是指在公司清算時髦未變成實際的債款,其是否建立及數額多少尚不承認。關于或然債款的處理,國外首要存在兩種不同的處理方法:一是將或然債款排擠在清算債款之外,需求當事人通過法律規(guī)則的其他程序就公司未分配的剩下資產規(guī)模內向分得公司剩下資產的股東提出處理,美國即采納該處置辦法,公司閉幕之后在理論上還將持續(xù)存在一段時刻,在這段時刻里,公眾能夠因公司閉幕之前遺留下來的職責對公司起訴。美國《特拉華州普通公司法》第278 條即規(guī)則,“當公司依限制的運營期限而屆滿時,或以其他辦法被閉幕時,在其期限屆滿或閉幕之后三年內,或法院裁決的更長時刻期限內,該公司可為下列意圖以一個法人團體持續(xù)其存在:在該公司提起或針對該公司提起的任何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中進行起訴及抗辯;逐漸處理及完畢該公司的商業(yè);處理及轉讓該公司的產業(yè);清償該公司的債款;向該公司股東分配其剩下的產業(yè)……”二是將未到期的債款亦作為清算債款,或予以清償,或在向債款人供給擔保后再清算,日本、德國即采納此方法。例如,《德國股份法》第272條規(guī)則,假如某項債款現在還不能予以校對或存在爭議,那么只有在向債款人供給擔保時,才可分配產業(yè)?!度毡旧谭ǖ洹返?30條第1款規(guī)則,為了加快債款的清償,未屆清償期的債款也能夠清償。清算人除非在清償完公司債款之后,不得向股東分配產業(yè)。其第131條規(guī)則,留下清償有爭議的債款所需產業(yè)后,可將剩下產業(yè)進行分配。上述兩種處置辦法在程序上存在差異,但關于公司已清算刊出后才發(fā)生并承認的債款均是以股東分配剩下產業(yè)為限進行清償,故在實際效果中差別不大。我國現行公司法準則關于該問題并無規(guī)則,考慮到我國公司在刊出后即宣告停止,故不可能采納美國公司閉幕后可因某種事由存在并作為訴訟主體的辦法予以處理,但在此狀況下亦應當考慮到股東的清算責任不應跟著公司刊出而停止,這既不契合公司商場運營行為的客觀規(guī)律,亦不利于買賣安全的保護。故結合我國現有法律及司法實踐,采納以原公司的清算責任人作為訴訟主體,要求其承當刊出公司后續(xù)未了斷事務的整理責任作為處理公司刊出后債款的處置途徑較為可行。
二、清算責任人對公司刊出后發(fā)生債款的職責承當辦法
從《公司法解說二》第十九條關于虛偽清算的規(guī)則動身,清算責任人對公司刊出后新發(fā)生的債款職責承當辦法應當分為兩種:(1)清算責任人依法實行清算責任刊出公司后又發(fā)生債款的狀況;(2)清算責任人未依法實行清算責任致使公司刊出后債款發(fā)生的狀況。
1.依法實行清算責任刊出公司后又發(fā)生債款的處置。關于清算責任人依法實行清算責任刊出公司后又發(fā)生債款的狀況,筆者認為,此刻的債款應由分得公司剩下產業(yè)的股東承當,職責規(guī)模以其分得的公司剩下產業(yè)金額為限。理由如下:公司刊出后發(fā)生的債款在性質上屬于公司本使用自身產業(yè)清償的債款。假定公司并未停止,這些產業(yè)顯然會被用于清償債款而不會在股東之間分配,而公司后續(xù)債款承認之前停止就意味著股東分得了本不應分得的產業(yè),后續(xù)債款的債款人的利益因而受到了危害。從傳統民法上講,此刻股東構成了關于公司產業(yè)的不當得利,因在債款人主張債款之時,股東現已不再擁有持續(xù)持有公司剩下產業(yè)的法律根據。因股東不當所得僅為其所分配的剩下產業(yè),在其現已徹底實行清算責任的狀況下,其所返還即代替公司清償的債款應以其所得到的剩下產業(yè)為限。
2.未依法清算致使公司刊出后新債款發(fā)生的處置?!豆痉ń庹f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則,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guī)則,將公司閉幕清算事宜書面告訴整體已知債款人。根據上述規(guī)則,清算組書面告訴的債款人規(guī)模限于“已知”。實踐中一些公司股東為逃避職責,往往故意在告訴債款人的方法上選擇報紙布告的辦法,在刊出檢查采納方法檢查的狀況下,公司仍很可能刊出成功。至于清算責任人是否能夠以進行報紙布告作為實行告訴債款人責任的根據,答案是否定的。由于清算責任人關于刊出后極簡單發(fā)生的債款應當盡到較高的留意責任,僅僅是報紙布告顯然是不行的。詳細怎么從現有法律及司法解說動身,并對此進行證明,筆者提出兩種解說途徑:
解說途徑一:“已知債款人”解說規(guī)模的擴張。關于清算責任人的告訴責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guī)則為“清算組應當自建立之日起十日內告訴債款人,并于六十日內涵報紙上布告”,從該條文能夠看出,清算責任人需求告訴債款人,并在報紙上布告。從該條的邏輯順序來看,報紙布告系關于“告訴債款人”的辦法上的進一步清晰擴大,其布告的對象并未限于不知道債款人,而系一切債款人,包括已知債款人和不知道債款人。而看似限制債款人規(guī)模的是《公司法解說二》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則,即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將公司閉幕清算事宜書面告訴整體已知債款人。該解說似乎將直接書面告訴的債款人規(guī)模限制為“已知債款人”,而關于可能發(fā)生的債款人似乎排除在外。但從該條的標準意旨上看,規(guī)則清算組書面告訴整體已知債款人的規(guī)則本意并非限縮債款人的規(guī)模,而是通過清晰書面告訴這一相關于布告告訴更直接的告訴辦法來確保更多的債款人知曉公司閉幕清算事宜,借此抵達保護債款人的意圖。從該視點動身,通過對該條文進行意圖解說,在清算時關于沒有發(fā)生但有可能發(fā)生的債款,關于能夠取得聯系的相關方,清算組亦應采納書面告訴的辦法。由于公司之前的事務往來,公司往往是能夠直接聯系相關可能的債款人,故該要求具有較強的可執(zhí)行性,并未對清算責任人科以不切實際的要求。
解說途徑二: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斷的事務。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guī)則,清算組應“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斷的事務”。所謂“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斷的事務”,首要是指公司清算之前現已締結的,但是現在沒有實行的有關合同事項等。而實際中,公司刊出后的債款絕大多數都是公司清算之前現已締結的,沒有實行的有關合同在抵達必定實行期限或者契合某項條件下而發(fā)生的。清算組關于沒有了斷的合同事項應當進行逐個處理,法律要求的是“處理”,故清算責任人的責任不僅僅是告訴相關合同相對方,而是與合同相對方關于未了斷事宜進行協商,即便在清算過程中無法徹底處理的問題,亦應關于公司刊出后可能發(fā)生的債款怎么擔負進行安排。絕大多數狀況下,公司刊出后發(fā)生的債款無法得到處理,問題便是源于公司清算時清算責任人未對相關事務進行了斷,故將公司刊出后新承認的債款納入到“未了斷的事務”的范疇,亦可作為債款人向清算責任人追究其不作為的法律根據。
因而,有限公司清算責任人在清算過程中,關于沒有發(fā)生但有可能發(fā)生的債款應當盡到審慎的留意責任,將公司閉幕和清算狀況告知可能成為債款人的相關方,并對未了斷的后續(xù)事務進行處理和安排。如清算責任人在未實行上述責任的狀況下刊出公司,則可根據《公司法解說二》第十九條規(guī)則,認定其構成虛偽清算,即便該債款在公司刊出后才發(fā)生并承認,清算責任人仍應承當相應的補償職責。
(作者單位: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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